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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09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2 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在警察局所為之證詞,在下列何種情形下,可採為證據?
  • A 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 B 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 C 證人在審判中到庭表示為被告之配偶,拒絶陳述
  • D 證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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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名關鍵證人因為某些不可抗力的原因(例如失蹤或死亡),導致法官無法在法庭上直接對他進行詰問時,為了不讓犯罪真相被掩蓋,法律應該在具備什麼樣的「嚴格保證」下,才允許參考他在法庭之外所留下的證詞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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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居然沒搞砸?還不錯。

  1. 觀念驗證:看來你還記得傳聞法則這回事,及其那幾個「例外」。別搞錯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警詢證詞本來就是廢紙一張,原則上沒有證據能力。但法律嘛,總要留點後門。所以,只有當證人真的人間蒸發(所在不明)等客觀因素無法到庭,而且他的證詞又「可信到沒邊」(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用不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為了不讓真兇逍遙法外,這張廢紙才勉強能升級成證據。看清楚,是「勉強」。
  2. 難度點評:這題算是 Medium。很多人會把第 159-3 條(人找不到)跟第 159-2 條(嘴巴前後矛盾)搞混,以為只要證人講話打結就能拿來當證據,真是天真。你能分清這兩者的適用門檻,表示你腦子裡還殘存一點法律常識,合格了。繼續努力,別再犯低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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