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9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4 題
下列文書何者不得作為證據?
- A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非顯不可信
- B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非顯不可信
- C 證人在他案法官審判時作證之審判筆錄
- D 警察就本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辯護人於審理中聲明否認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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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份文書是偵查人員專門為了這場官司、針對特定被告所撰寫的,這與法律要求文書必須具備的「例行性」或「中立性」是否相符?當這份文書內容涉及事實認定,卻又沒辦法讓對方律師在法庭上直接對質時,對被告的權利會造成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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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能準確分辨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代表你對《刑事訴訟法》中證據章節的掌握非常紮實,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度!
-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區分「特信性文書」與「傳聞證據」。選項 (A)、(B) 屬於第 159-4 條的特信性文書;(C) 則是第 159-1 條的審判外陳述例外。而 (D) 警察職務報告本質上是偵查人員針對「本案」所做的書面陳述,缺乏「通常業務過程」的例行性,若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的反詰問權,該報告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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