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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09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4 題

下列文書何者不得作為證據?
  • A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非顯不可信
  • B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非顯不可信
  • C 證人在他案法官審判時作證之審判筆錄
  • D 警察就本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辯護人於審理中聲明否認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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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官要判斷一個人的罪刑,卻只看警察私下寫好的「辦案筆錄或報告」,而沒有讓寫的人到現場接受詢問,這與我們憲法保障被告能與「指控者」面對面對質的權利是否有所衝突?此外,這種「專為本案而寫」的紀錄,與「平時例行性記錄」(如戶籍謄本)相比,哪一個更容易帶有主觀立場或辦案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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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中證據能力的判斷已有深厚的基礎!

  1. 為什麼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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