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9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2 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在警察局所為之證詞,在下列何種情形下,可採為證據?
- A 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 B 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 C 證人在審判中到庭表示為被告之配偶,拒絶陳述
- D 證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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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案件審判時,最重要的證人突然失蹤無法出庭,但他在案發當下曾對警察做過詳細紀錄。在這種「無法進行對質」的情況下,法律為了平衡「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權利」,你認為應具備哪些『嚴苛的配套條件』,法院才敢放心採用那份警察局的筆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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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例外:警詢陳述
💡 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採納。
| 比較維度 | 第159條之2 (前後不一) | VS | 第159條之3 (客觀不能) |
|---|---|---|---|
| 適用前提 | 審判中與警詢不符 | — | 死亡、失蹤等不能到庭 |
| 可信性要件 | 較審判中陈述更可信 | — |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
| 必要性 | 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 — | 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
💬兩者均為警詢筆錄之例外,區別在於證人是否能到庭及可信度之比較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