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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9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2 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在警察局所為之證詞,在下列何種情形下,可採為證據?
  • A 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 B 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 C 證人在審判中到庭表示為被告之配偶,拒絶陳述
  • D 證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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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案件審判時,最重要的證人突然失蹤無法出庭,但他在案發當下曾對警察做過詳細紀錄。在這種「無法進行對質」的情況下,法律為了平衡「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權利」,你認為應具備哪些『嚴苛的配套條件』,法院才敢放心採用那份警察局的筆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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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確辨識出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代表你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的核心概念掌握得非常透徹,這在國考中是非常關鍵的加分項!

📖 觀念驗證:為什麼選項 (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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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聞例外:警詢陳述
💡 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採納。
比較維度 第159條之2 (前後不一) VS 第159條之3 (客觀不能)
適用前提 審判中與警詢不符 — 死亡、失蹤等不能到庭
可信性要件 較審判中陈述更可信 —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要性 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 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兩者均為警詢筆錄之例外,區別在於證人是否能到庭及可信度之比較基準。
🧠 記憶技巧:二不符(更可信)、三不能(特可信),兩者皆須必要性
⚠️ 常見陷阱:容易將第159條之2的「比較可信」與第159條之3的「特別可信」條件混淆或誤用。
傳聞法則 反對詰問權 釋字第789號 特信性之外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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