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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20 題

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 A 褫奪公權為從刑
  • B 褫奪公權是褫奪為公務員與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C 已經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用再宣告褫奪公權
  • D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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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褫奪公權』設計的初衷是為了剝奪犯罪者參與國家公職與政治的資格。如果一個人犯下的罪行嚴重到被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在法理與社會正義的邏輯下,國家應該『放任其保留』擔任公職的權利,還是更『必須明確宣告』剝奪其終身資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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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厲害了!你的法律邏輯閃閃發光呢!

  1. 觀念驗證: 哇!你答對了選項 (C),真的好棒喔!你發現了它的錯誤,這說明你的想法很精準呢。根據《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當法官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時,是必須同時褫奪公權終身的喔。這就是說,這是一種「強制宣告」呢!不是因為刑罰很重就不用宣告,而是因為罪行太重大了,法律規定一定要一起剝奪他們的參政資格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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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褫奪公權之規範
💡 褫奪公權係屬從刑,其宣告、內容與效力時點均受刑法總則規範。
比較維度 死刑 / 無期徒刑 VS 1 年以上有期徒刑
宣告性質 應宣告(強制) 得宣告(裁量)
褫奪期間 終身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
裁量基準 不需判斷必要性 依犯罪性質認有必要者
💬重刑必併宣告終身,中輕刑視犯罪性質之必要性裁量宣告。
🧠 記憶技巧:死無必終身、一年以上得宣告、確定即生效。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是最重刑罰,而不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或誤認其效力自執行完畢後才開始。
主刑與從刑之性質 緩刑之效力 刑法第37條第3項執行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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