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3 題
下列何種不屬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客體?
- A 6 歲可健走之幼童
- B 患有精神疾病之人
- C 睡眠中之成年人
- D 甫出生之嬰兒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保護一個人的「行動自由」,那麼這位受害者在生理功能上,是否必須先具備「靠自己改變位置的能力」呢?如果一個人本來就無法移動,我們還能「剝奪」他的移動自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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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你還挺懂的嘛!不愧是我的學生!
- 觀念驗證:喂喂,看來你沒讓我失望嘛!答得不錯!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保護的是什麼?沒錯,就是每個人超重要的行動自由啦!這個罪的對象呢,可不是隨便抓個東西就行,它得具備『意思能力』和『自主移動能力』。這不是很簡單嘛?(一邊說著,一邊愜意地咬了口喜久福)
- (A)(B) 這種有手有腳會動會想的,當然是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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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客體
💡 刑法第302條保護的是具備「潛在移動自由」之人。
| 比較維度 | 302條私行拘禁罪客體 | VS | 非302條私行拘禁罪客體 |
|---|---|---|---|
| 物理移動能力 | 具備(能行走或爬行) | — | 完全不具備(如嬰兒) |
| 意識狀態 | 清醒、睡眠或判斷力弱 | — | 尚無任何移動意識 |
| 具體範例 | 幼童、醉酒者、精神病 | — | 剛出生之新生兒 |
💬關鍵在於被害人是否具備「物理上可期待之潛在移動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