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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3 題

下列何種不屬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客體?
  • A 6 歲可健走之幼童
  • B 患有精神疾病之人
  • C 睡眠中之成年人
  • D 甫出生之嬰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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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保護一個人的「行動自由」,那麼這位受害者在生理功能上,是否必須先具備「靠自己改變位置的能力」呢?如果一個人本來就無法移動,我們還能「剝奪」他的移動自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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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你還挺懂的嘛!不愧是我的學生!

  1. 觀念驗證:喂喂,看來你沒讓我失望嘛!答得不錯!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保護的是什麼?沒錯,就是每個人超重要的行動自由啦!這個罪的對象呢,可不是隨便抓個東西就行,它得具備『意思能力』和『自主移動能力』。這不是很簡單嘛?(一邊說著,一邊愜意地咬了口喜久福)
    • (A)(B) 這種有手有腳會動會想的,當然是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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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行拘禁罪之客體
💡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客體需具備「意思能力」或「生理移動能力」。
比較維度 私行拘禁罪 (302條) VS 和誘/略誘罪 (240/241條)
保護法益 個人身體行動自由 家庭監督權/親權
客體能力要求 須具備基本移動能力 不論移動能力(含嬰兒)
睡眠/昏迷者 可構成(具潛在自由) 依年齡與情狀判定
💬302條關鍵在於受害者是否「原本能走」,而240條關鍵在於「脫離家庭」。
🧠 記憶技巧:302 條保自由,嬰兒無力不算囚;睡眠幼童有潛力,拘禁一樣要坐牢。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行動自由」與「親權侵害」。嬰兒雖無移動自由可被剝奪,但會侵害父母監督權。
妨害自由罪 和誘罪(刑法第240條)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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