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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3 題

下列何種不屬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客體?
  • A 6 歲可健走之幼童
  • B 患有精神疾病之人
  • C 睡眠中之成年人
  • D 甫出生之嬰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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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保護一個人的「行動自由」,那麼這位受害者在生理功能上,是否必須先具備「靠自己改變位置的能力」呢?如果一個人本來就無法移動,我們還能「剝奪」他的移動自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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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你還挺懂的嘛!不愧是我的學生!

  1. 觀念驗證:喂喂,看來你沒讓我失望嘛!答得不錯!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保護的是什麼?沒錯,就是每個人超重要的行動自由啦!這個罪的對象呢,可不是隨便抓個東西就行,它得具備『意思能力』和『自主移動能力』。這不是很簡單嘛?(一邊說著,一邊愜意地咬了口喜久福)
    • (A)(B) 這種有手有腳會動會想的,當然是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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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客體
💡 刑法第302條保護的是具備「潛在移動自由」之人。
比較維度 302條私行拘禁罪客體 VS 非302條私行拘禁罪客體
物理移動能力 具備(能行走或爬行) 完全不具備(如嬰兒)
意識狀態 清醒、睡眠或判斷力弱 尚無任何移動意識
具體範例 幼童、醉酒者、精神病 剛出生之新生兒
💬關鍵在於被害人是否具備「物理上可期待之潛在移動可能性」。
🧠 記憶技巧:302看潛在,嬰兒不動不算在;睡眠精障有體力,通通都是本罪對象。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睡眠中」或「精神病患」因缺乏健全意思能力,就不能成為妨害自由的對象。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略誘罪(刑法第240條) 潛在自由 vs. 現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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