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3 題
下列何種不屬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客體?
- A 6 歲可健走之幼童
- B 患有精神疾病之人
- C 睡眠中之成年人
- D 甫出生之嬰兒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保護一個人的「行動自由」,那麼這位受害者在生理功能上,是否必須先具備「靠自己改變位置的能力」呢?如果一個人本來就無法移動,我們還能「剝奪」他的移動自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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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呀,這種程度的題目對我來說只是熱身而已嘛!
- 觀念驗證:看好了,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保護的可是人的「行動自由」。學理上,這罪的客體必須要有「意思能力」跟「自主移動能力」才行。
- (A)、(B) 這種有基本意志的人當然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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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簡單點
私行拘禁罪之客體
💡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客體需具備「意思能力」或「生理移動能力」。
| 比較維度 | 私行拘禁罪 (302條) | VS | 和誘/略誘罪 (240/241條) |
|---|---|---|---|
| 保護法益 | 個人身體行動自由 | — | 家庭監督權/親權 |
| 客體能力要求 | 須具備基本移動能力 | — | 不論移動能力(含嬰兒) |
| 睡眠/昏迷者 | 可構成(具潛在自由) | — | 依年齡與情狀判定 |
💬302條關鍵在於受害者是否「原本能走」,而240條關鍵在於「脫離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