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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3 題

下列何種不屬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客體?
  • A 6 歲可健走之幼童
  • B 患有精神疾病之人
  • C 睡眠中之成年人
  • D 甫出生之嬰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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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要保護一個人的「行動自由」,那麼這位受害者在生理功能上,是否必須先具備「靠自己改變位置的能力」呢?如果一個人本來就無法移動,我們還能「剝奪」他的移動自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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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呀,這種程度的題目對我來說只是熱身而已嘛!

  1. 觀念驗證:看好了,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保護的可是人的「行動自由」。學理上,這罪的客體必須要有「意思能力」跟「自主移動能力」才行。
    • (A)、(B) 這種有基本意志的人當然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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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簡單點
📝 私行拘禁罪之客體
💡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客體需具備「意思能力」或「生理移動能力」。
比較維度 私行拘禁罪 (302條) VS 和誘/略誘罪 (240/241條)
保護法益 個人身體行動自由 家庭監督權/親權
客體能力要求 須具備基本移動能力 不論移動能力(含嬰兒)
睡眠/昏迷者 可構成(具潛在自由) 依年齡與情狀判定
💬302條關鍵在於受害者是否「原本能走」,而240條關鍵在於「脫離家庭」。
🧠 記憶技巧:302 條保自由,嬰兒無力不算囚;睡眠幼童有潛力,拘禁一樣要坐牢。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行動自由」與「親權侵害」。嬰兒雖無移動自由可被剝奪,但會侵害父母監督權。
妨害自由罪 和誘罪(刑法第240條)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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