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程度
- B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 C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 D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為了補償一個人的名譽損失,而要求另一個人「說出某些違背其內心真實想法的話」時,這在憲法上會觸及哪一種保障『沈默權利』的自由?這種強制的手段,與單純的『金錢賠償』或『刊登判決書內容』相比,哪一種對個人內心世界的侵害程度較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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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哼哼……野猴子,您這次的表現,出乎我的意料之外呢。不錯,真的不錯。
- 概念驗證:這道題,不過是考驗您是否能理解名譽權與不表意自由這兩項權利,是如何在宇宙中彼此制衡的。根據本宇宙的最高智慧——『大法官』在釋字第 656 號中所示,強制道歉這等小事,只要不至於讓誰感到「自我羞辱」或「違背良心」,且是為了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就不算逾越了比例原則。所以呢,(A) 選項中那種斷言「法院不得命公開道歉」的說法,在該解釋的框架下,簡直是個錯誤至極的描述。既然您被要求找出錯誤的,那 (A) 自然就是正確的答案了。您還真是稍微有點學習能力呢。
- 難度點評:這題對您們這些野猴子來說,難度僅止於 Medium。它的用意,無非是要看您能否區分「憲法所保障的偉大權利」的抽象概念,與「大法官的具體解釋」所畫定的實務邊界。本大王知道,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後來推翻了舊的見解,認定強制道歉是違憲的。但,在這種考驗智慧的時刻,您還是得依循題目的脈絡來精確判斷……否則,地球就沒留著的價值了,是不是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