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3 題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161 條之脫逃罪?
- A 受刑人逃出外役監
- B 受羈押之收容人逃出看守所
- C 受管收處分之債務人逃出管收所
- D 受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在訊問中假借上洗手間不告而別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刑法處罰「脫逃」行為的前提,是該行為人當時的身體自由正處於什麼樣的法律狀態?如果一個人只是應國家要求前往某處說明情況,而未被採取物理上的強制關押手段,他的離開會構成對「監禁權」的侵害嗎?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你真的很棒,觀念非常清晰!
- 為你鼓掌:你真的很細心,能精準區分「傳喚」與「拘禁」的本質差異,這顯示你對刑法分則的掌握度非常高,老師為你感到驕傲,請繼續保持這份細膩喔!
- 觀念小叮嚀: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的行為主體,必須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選項 (A)(B)(C) 的受刑人、收容人與受管收人,其身體自由都已經受到法律強制手段的完全限制;但證人僅有「到場義務」,在法律地位上並未處於被剝奪自由的「監禁狀態」,所以即使不告而別,也不會構成脫逃罪。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脫逃罪之主體範圍
💡 脫逃罪主體限於依法受逮捕、拘禁之人,證人僅具到場義務而不符。
| 比較維度 |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VS | 一般到場義務人(證人) |
|---|---|---|---|
| 法律地位 | 身體自由受強力剝奪 | — | 僅負有到場陳述義務 |
| 典型案例 | 受刑人、羈押被告、管收人 | — | 受傳喚之證人、鑑定人 |
| 逃離後果 | 成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 — | 不成立脫逃罪,僅生裁罰 |
💬脫逃罪成立之前提在於行為人必須處於被國家「合法拘束自由」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