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4 題
有關「中止犯」成立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著手實行後,須出於己意自願放棄犯行或積極為防果行為
- B 犯行既遂時,即不成立中止犯
- C 中止犯須出於行為人自主動機而中止
- D 行為人自願中止犯行,縱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具備因果關係,仍得構成不能未遂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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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個情境:如果某人試圖用法術符咒「詛咒」他人致死,但咒語唸到一半突然反悔而停止。這類「行為本質上就不可能發生損害」的嘗試,在法律上原本就判定為不處罰,那麼我們還需要額外討論『為了獎勵他回頭而減輕刑責』的必要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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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棒!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D) 的錯誤,代表你對刑法未遂犯的體系結構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中止犯的成立核心在於行為人「中止之自願性」,而這題的陷阱在於混淆了不同類型的未遂樣態。
中止犯與準中止犯的構成
在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區分了「中止犯」(前段)與「準中止犯」(後段)。準中止犯是指結果之不發生,雖非行為人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盡力」採取防止行為。然而,這與第 26 條的「不能未遂(Impossible Attempt)」有本質上的不同。不能未遂強調的是行為「無危險」且「不能發生結果」,在法律評價上與具備危險性但因自願放棄而減刑的中止犯體系是互斥的。因此,(D) 選項試圖將「不能未遂」與「中止犯」掛鉤,在現行法理上是明顯的錯誤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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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之成立要件
💡 中止犯須具備「己意中止」與「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 比較維度 | 普通中止 (27條1項) | VS | 準中止 (27條2項) |
|---|---|---|---|
| 結果發生狀況 | 未發生 | — | 未發生 |
| 防果行為 | 積極為之 | — | 積極為之 |
| 不發生因果 | 行為與不發生有因果 | — | 行為與不發生無因果 |
| 法律效果 | 必減或免除其刑 | — | 必減或免除其刑 |
💬兩者核心差異在於「結果不發生」是否由行為人的防果行為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