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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4 題

有關「中止犯」成立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著手實行後,須出於己意自願放棄犯行或積極為防果行為
  • B 犯行既遂時,即不成立中止犯
  • C 中止犯須出於行為人自主動機而中止
  • D 行為人自願中止犯行,縱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具備因果關係,仍得構成不能未遂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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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個情境:如果某人試圖用法術符咒「詛咒」他人致死,但咒語唸到一半突然反悔而停止。這類「行為本質上就不可能發生損害」的嘗試,在法律上原本就判定為不處罰,那麼我們還需要額外討論『為了獎勵他回頭而減輕刑責』的必要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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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出於「己意」並具備「中止行為」。選項 (D) 錯誤的原因在於,不能未遂(刑法第 26 條)是指行為無危險不罰。既然該行為原本就不具危險且法律明定不罰,就沒有必要再透過「中止犯」的規定來給予減免刑罰的「金橋」,這在法律體系上是互斥或多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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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止犯之成立要件
💡 中止犯須具備「己意中止」與「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比較維度 普通中止 (27條1項) VS 準中止 (27條2項)
結果發生狀況 未發生 未發生
防果行為 積極為之 積極為之
不發生因果 行為與不發生有因果 行為與不發生無因果
法律效果 必減或免除其刑 必減或免除其刑
💬兩者核心差異在於「結果不發生」是否由行為人的防果行為所致。
🧠 記憶技巧:中止犯口訣:出於己意、積極防果、既遂不成立、減免其刑。
⚠️ 常見陷阱:易混淆「中止未遂」與「既遂後自首」;注意若結果已發生(既遂),則無法成立中止犯。
不能未遂 障礙未遂 準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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