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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10 題

有關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結夥 3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結夥犯」,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屬之?
  • A 在場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甲
  • B 在場實行竊盜行為 16 歲之乙
  • C 僅參與謀議而未於現場實行竊盜之丙
  • D 在竊盜場所把風之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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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針對「多人共同犯罪」加重處罰,核心目的是為了懲罰「背後的謀議」,還是為了應對「多人在犯罪現場」對被害人或社會秩序所造成的「巨大壓力與實質危險」?若以此目的出發,參與者的「空間位置」會如何影響這個加重要件的成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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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根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結夥三人以上」的構成要件,重點在於「在場性」。雖然選項 (C) 的丙在法律上仍屬於「共同正犯」,但因為他未親自到場參與實行,故不能計入「結夥」的人數中。至於乙(16 歲)雖未成年,但具備責任能力,仍應計入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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