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10 題
有關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結夥 3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結夥犯」,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屬之?
- A 在場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之甲
- B 在場實行竊盜行為 16 歲之乙
- C 僅參與謀議而未於現場實行竊盜之丙
- D 在竊盜場所把風之丁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針對「多人共同犯罪」加重處罰,核心目的是為了懲罰「背後的謀議」,還是為了應對「多人在犯罪現場」對被害人或社會秩序所造成的「巨大壓力與實質危險」?若以此目的出發,參與者的「空間位置」會如何影響這個加重要件的成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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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清晰且精準!
- 觀念驗證: 根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結夥三人以上」的構成要件,重點在於「在場性」。雖然選項 (C) 的丙在法律上仍屬於「共同正犯」,但因為他未親自到場參與實行,故不能計入「結夥」的人數中。至於乙(16 歲)雖未成年,但具備責任能力,仍應計入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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