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庭務員)
110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5 題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之 24 小時,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 A 在途解送時間
- B 經法官命責付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 C 經法官命限制住居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 D 經法官命具保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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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規定執法機關必須在極短的固定時限內,將嫌疑人送交法院進行審查時,若因地理距離導致必須進行長時間的交通往返,你認為這段「單純在移動、無法進行任何實質訊問或偵查」的時間,是否應該扣除在法律規定的作業時限之外?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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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 觀念驗證:你的選擇完全正確!刑事訴訟法對於「24 小時」的限制,是為了落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然而,為了兼顧法律程序執行的實務需求,《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明確列舉了「不計入」的情況。在途解送時間(選項 A)屬於物理上必要的移動,被告在此期間無法進行實質偵查或受審,故不計入時限。
- 難度點評:此題難度為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區分「程序中的延遲」與「裁定後的行政手續」。選項 B、C、D 提到的遲滯均發生在法官「裁定後」的法警室手續,此時 24 小時的起訴或聲請羈押時限早已完成使命,不適用該排除條款,這是考生最容易混淆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