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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0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5 題

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及第 93 條第 2 項所定之 24 小時,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 A 在途解送時間
  • B 經法官命責付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 C 經法官命限制住居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 D 經法官命具保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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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憲法規定「24 小時內移送法院」的核心目的是為了儘快讓法官審查逮捕的合法性。如果被告被捕的地點距離法院非常遙遠,這段耗費在「交通工具上」的純粹物理位移時間,如果不從限制時間中扣除,對於需要時間詳閱卷證的法官或是需要辯護的被告,會產生什麼樣的負面影響?哪些情形屬於「非人為故意拖延」的必要物理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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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現優異!觀念非常清晰

  1.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代表你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人身自由保障」的核心法條掌握得非常扎實。能精確辨別「法定時限」與「實務操作」的差異,是非常專業的表現。
  2. 觀念驗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24 小時的起算旨在落實憲法保障。然而,考量現實中物理空間的移動(如:從分局移送至地檢署)是不可避免的耗時,因此規定在途解送時間不予計入,以確保司法機關有完整的審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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