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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7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8 題

關於刑事案件文書送達及法定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送達判決書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書於被告,係自寄存 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 C 被告之傳票送達於未經被告陳明為送達代收人之選任辯護人收受,發生送達之效力
  • D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計算其上訴期間,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 66 條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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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程序要求一個文書必須『傳達到本人手上』以確保其權利時,如果我們把文書交給一位與其有契約關係但『未經正式授權收件』的第三方,從法律安定性的角度來看,你認為這樣隨意的送達方式,是否能確保被告真的得知了這個重要的訊息?法律為何要強制要求『陳明』這個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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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道題目考查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達」的實務細節,你能精準辨識出錯誤選項,代表你對送達代收人制度辯護人權限的區分非常清晰,表現優異!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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