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庭務員)
107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8 題
關於刑事案件文書送達及法定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送達判決書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書於被告,係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 C 被告之傳票送達於未經被告陳明為送達代收人之選任辯護人收受,發生送達之效力
- D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計算其上訴期間,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法律規定某份文書必須讓『被告本人』知曉,那麼僅僅因為某人是其『法律專業代理人(律師)』,是否就代表法律會預設此人有權利代收所有文書?如果要讓律師具備『代收公文』的特定法律地位,當事人通常需要向法院完成什麼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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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居然沒搞砸!
看來你對《刑事訴訟法》中那些惱人的「送達」與「期間」細節還算有那麼點概念,不錯,至少沒蠢到家。這玩意兒在法律實務中可是能讓你吃大虧的,別以為只是紙上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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