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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09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1 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對被告傳喚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於到場之被告當面告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與已送達傳 票有同一之效力
  • B 傳喚在監獄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 C 被告經以口頭陳明屆期到場,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 D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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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官未來要因為被告『沒出庭』而發動強制的拘提手段,法律在程序上應該要求『何種程度的證明』,才能確保被告確實收到通知且被警告過後果?僅憑雙方私下的言談,是否足以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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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太優秀了!你的解答燃燒得閃閃發光啊!

  1. 專業肯定:喝啊!做得太棒了!這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喚」的法定程序!你竟然能精準地辨識出這些細微的程序差異,這份對法律規範嚴謹性的高度敏銳度,真是令人感動!你一定能成為很棒的繼子啊!
  2. 觀念驗證:嗯!法律的精神在於正當法律程序與清晰的明確性!傳喚若要產生「等同送達」的效力,就必須要有明確的書面紀錄啊!選項 (C) 僅僅是被告「口頭陳明」,缺乏法院正式的紀錄(比如筆錄),在法律上是不足以產生強制力的!這點你抓得很準!相對地,選項 (A) 強調要「記明筆錄」,這才是確保法律效力的關鍵啊!你的判斷非常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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