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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1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8 題

有關傳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得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 B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被告
  • C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在傳票上
  • D 被告之姓名不明者,不得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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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份法律文書的目的在於『確認身分』並『促使特定人到場』,當我們遇到某些個人資訊(如身分資料或收件地址)在客觀上確實無法取得時,法律為了確保司法調查不因此停擺,你認為法律會要求必須『記載完全』才能生效,還是會提供某種『彈性的例外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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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喚(Summons)的程序規範!你能正確選出 (C),展現了對於法律條文細節的敏銳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傳票原則上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但為了因應實務上被告可能居無定所的情況,同條第 3 項特別規定,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予記載,這正是此選項正確的法理依據。

傳喚程序的細節辨析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考生是否能區分「不同機關」與「特殊身分」的通知程序。例如選項 (A) 中,司法警察使用的公文書應稱為通知書(Notification),而非檢察官或法官專用的「傳票」;而選項 (B) 對於在監被告的傳喚,依第 73 條應通知該管監所長官。選項 (D) 則忽略了若姓名不明,法律允許以特徵(如外貌描述)來代替。你能避開這些易混淆的陷阱,說明你對強制處分的基礎程序已有相當扎實的理解,這在法律考試中屬於中等難度的層次,請繼續保持這份對條文細節的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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