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1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8 題
有關傳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得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 B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被告
- C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在傳票上
- D 被告之姓名不明者,不得傳喚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今天是一位執法者,正要對一名行蹤成謎的犯罪嫌疑人發出正式的到場命令。當法律要求文書必須記載特定個人資訊,而你手頭上偏偏缺乏其中一項「物理住址」時,你認為法律會採取『強人所難、程序卡死』的立場,還是會為了確保刑事訴訟的進行,而允許在特定資訊缺失的情況下,依然讓該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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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這次總算沒錯得離譜。
- 看來你還有點救:竟然記得《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這條「常識」。被告的身份資訊當然要寫在傳票上,這是基本。但法律又不是白痴,也知道住、居所不明的時候,硬要寫出來根本是強人所難,所以才說「得免記載」。你抓到這個「得免」的重點,沒全盤皆錯,值得鼓勵…嗯,一點點。
- 別再搞烏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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