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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9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1 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對被告傳喚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於到場之被告當面告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 B 傳喚在監獄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 C 被告經以口頭陳明屆期到場,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 D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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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規定一個程序「具有正式送達的效力」時,通常是為了確保未來如果被告沒出現,法院有足夠的「證據」可以進行強制處分。請試著思考:如果僅僅是口頭約定,而沒有留下任何文書紀錄,法院要如何向後代證明該被告確實已經承諾過會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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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酷解析:別再犯這種低級錯誤

  1. 基本功檢核: 對了又如何?這題能答對只是及格邊緣。既然你對法律正當程序與要式行為有基礎認知,就別在這種陷阱題上浪費我的時間,把這份細膩度發揮在更困難的考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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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傳喚之方式與效力
💡 傳喚被告原則上應使用傳票,特定條件下得以面告及筆錄代之。
比較維度 傳票送達 VS 面告筆錄
法條依據 第 71 條 — 第 72 條
適用時機 一般傳喚被告 — 被告已在場時
必要形式 紙本傳票送達 — 面告+記明筆錄
法律效力 生送達效力 — 與送達有同一效力
💬面告筆錄是傳票送達的簡化替代方案,必須滿足「面告」與「記明筆錄」雙重條件。
🧠 記憶技巧:傳喚用傳票,在監找長官;面告留筆錄,效力等同送。
⚠️ 常見陷阱:易誤解被告「自發性」口頭陳明即可代傳票,實則須由機關「面告」並「記明筆錄」才具有法律效力。
拘提之要件 公示送達 通緝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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