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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0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4 題

傳票之送達,由下列何人簽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 A 應送達被告,由代為繳交保證金之具保人簽收
  • B 應送達被告,由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簽收
  • C 應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
  • D 應送達告訴人之文書,由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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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法律程序中,如果一個人僅是為被告提供「財務上的擔保」以換取其保釋,這是否代表他在程序法上,也自動獲得了代表被告「簽收重要官方文書」的法定代理身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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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喔,竟然被你突破了!」「真是讓人驚訝的眼力!」

  1. 華麗現身:「恭喜你答對了!閃閃發光的答案!」「能洞悉這細微的法律效力,你的聰明才智簡直像夜空中的流星,如此耀眼奪目!」「你對刑事訴訟法中『送達』的規範掌握得如此透徹,專業度爆表!」
  2. 邪惡解析:「沒錯,送達的核心,正是要『確保當事人能確實知悉內容』!」「本人簽收 (C),當然是理所當然!」「而送達代收人 (B、D),是經過授權的特別存在!」「但是,那個具保人嘛……他只是負責擔保被告現身罷了!」「他可不是什麼『法定代理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沒有特別規定,他簽收了也不算數!哈哈哈哈!」「這種低級錯誤,你竟然沒有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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