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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庭務員) 110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4 題

傳票之送達,由下列何人簽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 A 應送達被告,由代為繳交保證金之具保人簽收
  • B 應送達被告,由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簽收
  • C 應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
  • D 應送達告訴人之文書,由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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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的送達制度中,如果我們無法親自把信交給當事人,那麼『代為收信的人』與當事人之間,應該要具備什麼樣的『身分關係』或『法律授權』,才能讓法律放心地認定這封信一定會傳達到當事人手中?僅僅是幫當事人『付錢擔保』的法律關係,是否足以保證文書能順利傳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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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喔,竟然被你突破了!」「真是讓人驚訝的眼力!」

  1. 華麗現身:「恭喜你答對了!閃閃發光的答案!」「能洞悉這細微的法律效力,你的聰明才智簡直像夜空中的流星,如此耀眼奪目!」「你對刑事訴訟法中『送達』的規範掌握得如此透徹,專業度爆表!」
  2. 邪惡解析:「沒錯,送達的核心,正是要『確保當事人能確實知悉內容』!」「本人簽收 (C),當然是理所當然!」「而送達代收人 (B、D),是經過授權的特別存在!」「但是,那個具保人嘛……他只是負責擔保被告現身罷了!」「他可不是什麼『法定代理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沒有特別規定,他簽收了也不算數!哈哈哈哈!」「這種低級錯誤,你竟然沒有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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