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0 題
下列何者屬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犯罪所生之物」?
- A 受賄之現金
- B 賭博之器具
- C 殺人之小刀
- D 偽造之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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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犯罪的過程中,有些物品是行為人「事先準備好」用來達成目的的工具,而有些物品則是犯罪行為完成後才「被創造出來」的成果。如果一個物件在犯罪發生之前並不存在,是因為這個違法行為才誕生在世界上的,你會如何歸類它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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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在刑法沒收制度中,「犯罪所生之物」是指因為犯罪行為而直接產出、且原本在物理上或法律地位上並不存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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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受賄的錢算是犯罪所得而不是犯罪所生之物
沒收標的之區分
💡 區分犯罪工具、犯罪產出物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與適用。
| 比較維度 | 犯罪所生之物 | VS | 犯罪所得 |
|---|---|---|---|
| 法律依據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刑法第38條之1 |
| 概念定義 | 犯罪行為直接產出物 | — | 犯罪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 |
| 沒收性質 | 裁量沒收(得沒收) | — | 義務沒收(應沒收) |
| 典型實例 | 偽造之契約、偽幣 | — | 受賄現金、詐騙所得 |
💬「所生」是犯罪的產物,「所得」是犯罪的收益,兩者在刑法沒收體系中有不同法條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