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1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7 題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一造為法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與為自然人之他造簽訂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法院不得據以定管轄法院
- B 得於夜間進行訴訟程序
- C 經兩造同意得不調查證據
- D 當事人無論是否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均得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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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允許每個人都能隨意把一個高額的官司,拆成數個小額案件來進行「快速審理」,卻不需要承諾放棄剩餘的權利,這對法院的審理負擔與被告的應訴負擔會造成什麼影響?法律該如何設計門檻,才能平衡「程序速捷」與「防止程序濫用」這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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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程序的一部請求限制
關於選項 (D) 的核心觀念,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 436-16 條,當事人若想藉由「一部請求(Part-claim)」來適用更為簡便的小額程序,必須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訴訟標的的金額確實符合小額程序的初衷,並避免當事人將大額債權惡意拆分成多個小額訴訟來規避一般程序。因此,題目中提到「無論是否向法院陳明……均得適用」的說法顯然與法條規定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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