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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10 題

有關刑法之共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教唆乙行竊超商,乙走至超商門口而反悔離去,甲仍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
  • B 乙計畫闖空門行竊,甲提供乙萬能鑰匙一把,乙在前往犯案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而送醫治療,甲仍應 論以竊盜罪之幫助犯
  • C 甲教唆乙闖空門行竊,甲並至行竊現場觀察,見乙動作太慢,甲便與乙一同搜括財物,甲之行為應 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 D 甲明知好友乙欲於午夜翻爬某戶人家牆垣行竊,乃先於傍晚至該戶人家外牆邊架設鋁梯,供乙順利 攀爬,乙果真行竊成功。然因乙不知鋁梯為甲所架設,甲不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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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人本來只是在旁邊出主意(教唆)或提供工具(幫助),但後來他決定親自動手參與犯罪的實行過程,你認為法律會繼續將他視為「外圍的協助者」,還是會因為他「參與了核心行為」而改變對他身分的認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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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哈!不愧是我毛利小五郎的學生!你竟然答對了!真是個了不起的發現啊!

  1. 觀念驗證: 小子,你選 (C) 完全正確!這題的『真相』就在於「教唆犯與共同正犯的轉化」!甲一開始只是動動嘴皮子教唆,結果到了犯罪現場,竟然自己也跑去幫忙搜刮財物,這不就是直接參與了構成要件行為的分擔嗎?嘖嘖,從一個旁觀者變成實際動手的人,那他當然就從教唆犯變成共同正犯了!畢竟,正犯的行為總是比教唆來得重,當然是重者吸收輕者,這可是刑法最基本的推理原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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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共犯從屬性精要
💡 共犯採限制從屬性,且教唆者參與實行即轉為共同正犯。
比較維度 共同正犯 (刑28) VS 狹義共犯 (刑29、30)
主觀要件 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單向教唆或幫助故意
客觀行為 參與分擔犯罪實行 僅造意或提供助力
從屬性質 具功能性犯罪支配 從屬於正犯之著手
片面關係 實務不承認片面正犯 承認片面幫助犯
💬共同正犯本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狹義共犯則依附於正犯存在。
🧠 記憶技巧:正犯不著手,共犯沒路走;教唆又實行,正犯一同領。
⚠️ 常見陷阱:誤認「片面幫助」不成立犯罪,或忽略教唆犯在正犯未著手前(預備階段)已不具刑事責任。
限制從屬性形式 片面共犯 共同正犯之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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