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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26 題

甲殺害丙,甲遭羈押後,為避免刑事訴追,甲遂教唆律師乙將殺丙所用之兇刀及血衣棄置於水圳內,
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不成立犯罪
  • B 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 C 乙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
  • D 乙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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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規定一個人必須主動交出殺死自己的繩索,否則就要加重刑罰,這是否符合人性?進一步想,如果法律不處罰你『親手』藏起證物,那麼當你『開口請人』幫你藏起同一個證物時,這兩種行為在『自保本能』上有本質上的區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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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該罪規定須為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甲是為了掩蓋「自己」的罪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期待可能性理論,法律不期待被告會主動保全不利於己的證據。因此,甲無論是親自湮滅,或教唆他人(乙)為其湮滅,甲皆不成立犯罪(乙則成立該罪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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