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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甲犯竊盜罪,擔心東窗事發,於是央求乙代其受過。乙一口答應,前往警察局,佯稱該起竊案是自己犯下。檢察官未察,偵查後,向法院提起公訴。審判中,法院發現真正的行為人是甲,不是乙。請問法院對於甲、乙分別應如何處理?請附詳細理由說明。(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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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經典的「頂替案」爭點,考生須先區分「頂替」與「冒名」在「被告特定標準」上的差異,確認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者為何人。接著,緊扣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不告不理原則」,分別探討對受審之頂替人(乙)應依實體法為無罪判決,以及對未被起訴之真兇(甲)不得審判,並兼論公務員告發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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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頂替案件中被告之特定標準、起訴效力之主觀範圍,以及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對真兇與頂替者應為之裁判種類。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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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頂替與冒名之被告特定
💡 區分頂替與冒名之被告特定標準,落實不告不理與彈劾主義。
比較維度 頂替案件 VS 冒名案件
被告特定基準 起訴書所載之姓名人 實際應訊之犯罪行為人
起訴效力所及 及於出面頂替之乙 及於隱匿身分之真凶甲
法院裁判結果 對乙判無罪;對甲告發 更正被告姓名,審判甲
💬頂替案件起訴對象是「名字」,冒名案件起訴對象是「那個人」。
🧠 記憶技巧:頂替看姓名(判無罪)、冒名看肉身(更正審)。
⚠️ 常見陷阱:誤以為法院可對乙直接改判頂替罪(違反不告不理),或誤將頂替比照冒名處理。
被告之特定標準 不告不理原則 冒名應訊處理實務 公務員告發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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