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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1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一 題

📖 題組:
居住於臺北市之甲於 111 年 1 月 20 日簽發以 A 銀行為付款人、臺北市為付款地、票載發票日為 111 年 2 月 1 日、面額新臺幣 100 萬元、未載發票地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乙記名背書轉讓予丙,丙再記名背書轉讓予丁。 執票人丁於付款提示期限之末日遵期提示,惟不獲付款,付款人A銀行並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丁於 111 年 3 月 1 日請求乙付款,遭乙拒絕。丁經友人告知,得知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後,遂於 111 年 8 月 1 日對乙起訴追索票款。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 題,共 1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執票人丁付款提示期限之末日為何日?(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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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同城支票的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七日內,並依法計算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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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提示期限之末日為111年2月8日。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支票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甲居住於臺北市,付款地亦為臺北市,屬同城支票。提示期間自發票日(111年2月1日)之次日起算七日,故其提示期限之末日為111年2月8日。

小題 (二)

乙對丁得否拒絕給付票款?(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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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支票對前手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四個月),請求中斷時效後的新時效期間計算,以及民法第130條「六個月」不等於延長原短期時效的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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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得對丁拒絕給付票款。理由如下:

  1. 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丁於提示期限末日111年2月8日提示退票並作成拒絕證書,時效自該日起算四個月(至111年6月8日)。
  2. 丁於111年3月1日向乙請求付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請求後),重行起算時效。故自111年3月1日起,重新起算四個月之時效,至111年7月1日時效屆滿。

📜 參考法條

票據法第 130 條 票據法第 22 條 民法第 129 條 民法第 130 條 民法第 1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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