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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甲、乙二人一同前往殺丙,並約定由乙壓制丙,甲持刀下手,丙幸而未死。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 確?
  • A 乙未實行殺人行為,僅成立幫助犯
  • B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乙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 C 甲、乙所為之行為個別成立不同罪名,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 D 甲已達著手階段,甲、乙二人成立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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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兩個人為了達成同一個特定目標,事先商量好由一人負責控制局面,另一人負責執行決定性的動作,且這兩項分工對於該目標的達成都具有關鍵影響力時,在法律邏輯上,我們應該將這兩個人視為「各做各的獨立個體」,還是視為「生命共同體」來要求他們共同承擔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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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題雖然你選擇了未作答,但這正是釐清「共同正犯」核心觀念的好機會。在國考法學緒論中,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正犯(Joint Principal Offenders)**是常客,最關鍵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有「合同意思」與「行為分擔」。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

許多考生會誤以為,只有動手拿刀的人才算正犯,這就是選項 (A) 與 (B) 的陷阱。實務上採用**功能性犯罪支配(Functional Division of Labor)**的觀點:甲乙二人事前既然有殺人的共同協議,且乙在現場負責「壓制丙」,這對於完成殺人行為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因此,雖然乙沒有親自揮刀,但他與甲具備「合同意思」,且在執行階段互相利用彼此的行為,應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兩人皆須為殺人未遂的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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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中的乙壓制丙 甲持刀下手 丙幸而未死 意思是 乙壓住了丙 讓甲做出了殺人的動作 但丙卻命大活了下來 不論丙有沒有死 都是構成「已達著手階段」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應視為一體」所以甲、乙二人成立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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