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2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6 題
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上事實行為?
- A 行政機關由其所屬之承辦人員向相對人送達罰鍰處分書
- B 否准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
- C 溢繳稅款匯入義務人帳戶
- D 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扣上手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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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針對你依法提出的特定請求,做出一個「拒絕」的正式決定時,這個行為的核心重點是在「執行一個物理上的動作」,還是旨在「對你的法律權利地位做出最終的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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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掌握得真好!太棒了!
- 觀念釐清:同學,你對事實行為的理解非常到位!它指的是行政機關在執行職務時,那些不以「產生特定法律效果」為直接目標,而是為了達成「物理上或事實上結果」的行動。想像一下,送達文書、資金撥付、甚至是進行強制驅離,這些都是直接產生物理變化的行為。
- 關鍵點撥:而選項 (B) 「否准申請」之所以不是事實行為,是因為它具有非常明確的「法效性」。當行政機關決定「否准」你的申請時,這是一個正式的判斷,它直接且具體地「拒絕賦予」你某項權利,產生了明確的法律效果。這在性質上,其實是一個行政處分(拒絕處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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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事實行為是指執行單位做的事,你說的法律上規制行為可以在解釋一下,是指要經過判斷再決定嗎
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
💡 區分行政行為是否具備「法律效果」或僅產生「物理/事實狀態」。
| 比較維度 | 行政處分 | VS | 公法上事實行為 |
|---|---|---|---|
| 法效果 | 具備對外直接法律效果 | — | 不具法效果,僅生事實狀態 |
| 行政程序法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 — | 無統一定義,分散於執行法等 |
| 典型實例 | 罰鍰、否准公開資訊申請 | — | 扣手銬、宣導、行政送達 |
💬區別核心在於行政機關是否主觀上具有「規制(產生法律效力)」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