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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2 題

下列何者非屬留置權消滅之原因?
  • A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
  • B 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返還於留置物所有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者
  • C 留置權人喪失其留置物之占有,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
  • D 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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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你正合法地扣留(占有)某人的物品來確保他付錢,即便法律規定你因為太久沒討債而失去了『主動去法院告他還錢』的勝訴權,這是否代表你手中那份『扣住物品不還』的實體控制權,也必須強制同時消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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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考查的是留置權的消滅事由。你選擇 (B) 選項,可能是混淆了債權與物權的關係。請記住,留置權在本質上是一種「占有擔保物權」,其存在的核心前提就是對標的物的「合法占有」。根據民法第 939 條之精神,一旦留置權人自願將留置物返還給所有人,這意味著債權人已放棄了對該物的物理控制與留置權張力,因此留置權自然會隨之消滅。所以 (B) 確實屬於法定的消滅原因。

債權時效與擔保物權的存續關係

正確答案 (D) 之所以並非消滅原因,關鍵在於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的特別規定。法律為了平衡交易安全與公平,規定即便主債權因為罹於消滅時效而讓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權人「仍然可以」就其留置物取償。這說明了留置權具備較強的擔保效力,不輕易隨債權的時效完成而化為烏有。至於 (A) 則是依據民法第 937 條,若債務人已提供足額的相當擔保,留置權亦會消滅;(C) 則是占有喪失且未於除斥期間內請求返還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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