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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2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2 題

下列何者非屬留置權消滅之原因?
  • A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
  • B 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返還於留置物所有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者
  • C 留置權人喪失其留置物之占有,於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
  • D 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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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你正合法地扣留(占有)某人的物品來確保他付錢,即便法律規定你因為太久沒討債而失去了『主動去法院告他還錢』的勝訴權,這是否代表你手中那份『扣住物品不還』的實體控制權,也必須強制同時消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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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會選擇 (A) 可能在觀念上產生了些許誤解。在法律邏輯中,**留置權(Right of Retention)**存在的目的在於擔保債權的履行。當債務人或所有人已提出「相當之擔保」(如銀行保證或他物抵押)時,債權人的利益已獲得足夠保障,此時法律為維護物之流通性,在民法第 937 條第 1 項便明定留置權因此消滅。所以 (A) 確實是消滅原因,不能選。

留置權的核心:占有與時效抗辯

要推導出正確答案 (D),必須掌握「物權效力優於債權時效」的原則。依據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即便擔保的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仍得就留置物取償。這代表時效屆滿僅是讓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不導致留置權消滅。至於 (B) 與 (C) 選項,則是基於留置權以「占有」為權利存在的前提,依據民法第 937 條第 2 項準用質權規定,一旦主動返還留置物,或喪失占有後 2 年內未請求返還,權利即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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