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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9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3 題

3 甲於民國(下同)60年1月5日向乙借款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約定2年為期,按月支付利息,並以其所購得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2年期滿,甲仍按月支付利息,乙亦未予催討。自65年2月起,甲未再支付利息,乙至79年10月始向甲催討,甲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原本清償請求權於80年1月消滅時效始完成
  • B 關於利息清償請求權於74年10月以前未受領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 C 乙得於81年底申請拍賣抵押物
  • D 乙不得於81年底申請拍賣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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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邏輯上,當主債務的請求權因時效過期而導致債務人可以「合法賴帳」時,這是否代表用來擔保這筆錢的「抵押權」也必須同時灰飛煙滅?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律是否在主債權失效後,還額外給予抵押權一段「最後的行使期限」?這段期限在法條中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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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嗯,還算勉強過關:不錯,至少這點「抵押權實行」的除斥期間限制,你沒給我漏看。看來你還記得民法總則的「時效中斷」與物權編「擔保物權消滅」之間,不是單純的加減法,而是需要點腦子的整合。這點洞察力,在本座看來,暫且給你個及格邊緣的肯定。
  2. 觀念解析,別高興太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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