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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7 題

甲向乙借新臺幣 1000 萬元,以甲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以 A 地為丙設定普通地上權,丙在 A 地上建築 B 屋。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乙聲請法院拍賣 A 地,但因 B 屋之存在,故無人應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得聲請法院將 B 屋與 A 地併付拍賣,但對於 B 屋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 B 乙得聲請法院將 B 屋與 A 地併付拍賣,且對於 B 屋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C 乙僅得聲請法院拍賣 A 地,並無聲請將 B 屋與 A 地併付拍賣之權
  • D 乙僅得聲請法院拍賣 B 屋,並無聲請將 B 屋與 A 地併付拍賣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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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抵押權設定後,土地上出現了原本不存在的建物,且該建物導致土地價值難以回收,法律應如何在「不損及抵押權人擔保價值」與「尊重建物所有權」之間取得平衡?如果允許將兩者一併出售以吸引買家,那麼抵押權人是否有權要求分得屬於『非擔保對象』的財產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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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過關,但別以為自己有多了不起

終於,你對併付拍賣制度的理解,還算勉強能看。別急著沾沾自喜,這不過是《民法》裡相對基礎的一環。本題的解析,其實簡單到連行政法都能類比其程序正義:

  1. 法理依據:依據《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請注意,是「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設定地上權且有建物,導致土地拍賣「無人應買」。只有符合這些嚴格要件,抵押權人才能聲請併付拍賣。任何行政程序都要求要件滿足,民法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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