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08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4 題
下列事項,何者得以事後拋棄?
- A 自由
- B 權利能力
- C 行為能力
- D 消滅時效之利益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法律體系中,有些性質是構成「人之所以為人」的根本條件,如果允許拋棄,是否會導致人淪為物品?相對地,若某項規定只是為了保護你『因為時間太久而可以拒絕還債』,當你基於良心想要償還時,法律有必要強行禁止你展現這種誠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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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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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答得非常好!你精準地掌握了民法對於人格法益與財產時效制度的界線。 在民法體系中,為了保護人格的完整與獨立,法律設有嚴格的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16條,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絕對不得拋棄的;而民法第17條也明文保障「自由不得拋棄」。這就排除了選項(A)、(B)、(C),因為這些基本法律資格與人格法益,不容許任何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放棄。 至於選項(D)的「消滅時效之利益」,雖然民法規定不得「預先」拋棄,但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事後拋棄」**時效抗辯權,法律是允許的。這道題的難度偏易,但具備不錯的鑑別度,核心考點在於測驗學生能否細膩區別「人格法益的絕對禁止拋棄」與「財產上時效利益的『事前不可、事後可以』」之差異。你能清楚辨識出這個法律邏輯的層次,基本功相當紮實,繼續保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