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9 題
19 下列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移轉,何者應辦理登記,始發生效力?
- A 私人土地之徵收
- B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名下之土地,而由他人拍定
- C 私人拋棄其土地所有權
- D 私人蓋好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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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的原因中,哪些是基於「當事人主觀的意思表示」(例如自行決定放棄或轉讓),而哪些是基於「國家法律的直接規定」或「物理上的客觀事實發生」?法律對於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變動,在『登記』的要求上會有什麼邏輯性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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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錯嘛,至少你這次沒把法律行為和那堆非法律行為的「雜項」搞混。看來《民法》物權編裡最基本的變動原則,你總算勉強抓住了點皮毛。這在不動產法規裡,可不是什麼「選修」的內容,而是最最基礎的邏輯判斷,懂嗎?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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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效力
💡 區分法律行為與非法律行為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 比較維度 | 法律行為(第 758 條) | VS | 非法律行為(第 759 條) |
|---|---|---|---|
| 生效要件 | 登記後才生效 | — | 事實發生即生效 |
| 常見實例 | 買賣、贈與、拋棄 | — | 繼承、徵收、法院拍賣 |
| 處分限制 | 登記後可處分 | — |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
| 登記性質 | 設權登記(生效要件) | — | 宣示登記(處分要件) |
💬法律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非法律行為採登記處分要件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