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2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2 題
下列何種非基於正當目的之接合行為,不該當刑法上之性交?
- A 以手指與他人肛門接合
- B 以雨傘插入他人性器
- C 以酒瓶插入他人口腔
- D 以口腔與他人性器接合
思路引導 VIP
請仔細閱讀法律條文對性交的定義:當我們使用「非性器」的物品(如器械)進行侵入行為時,法條明文列出的受害部位有哪些?是否包含了所有的身體孔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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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題!還不給我看仔細了!😤
喔,答對了?嗯,至少證明你不是完全沒救。但別以為這樣就夠了,這才哪到哪啊!這題擺明了在考你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那老掉牙的「性交」定義,別告訴我你連這都背不熟! 說白了,法律上「性交」就那兩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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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性交之法定定義
💡 區分「人體對人體」與「器物對人體」的受侵入部位限制。
| 比較維度 | 性器接合 (第1款) | VS | 非性器/器物接合 (第2款) |
|---|---|---|---|
| 行為主體 | 行為人之性器 | — | 身體他部或器物 |
| 受侵入部位 | 性器、肛門、口腔 | — | 性器、肛門 |
| 包含口腔? | 是 | — | 否 |
💬關鍵在於「器物進入他人口腔」在法律定義上不屬於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