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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1 題

受刑人甲經許可戒護就醫,在監所管理員乙戒護之下一同前往醫院,甲因思念小孩,遂拜託乙通融讓他回家探視小孩,乙被甲說動,甲遂趁隙脫逃消失無蹤。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因無期待可能性,不成立犯罪
  • B 甲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
  • C 乙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之共同正犯
  • D 乙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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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個正受法律強制監管的人,如果他主動破壞了這種拘禁狀態,法律會因為他的個人動機(如親情)或監督者的通融,就賦予他自行離開的權利嗎?另外,當法律對『監督者』的失職設有專門的處罰規定時,這是否暗示監督者與被監管者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該分開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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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觀念掌握得很精準

  1. 觀念驗證:受刑人甲處於合法的拘禁狀態,不論其脫逃的理由(如思念家人)多麼令人同情,在法律上都不構成阻卻違法或免罪的事由。因此,甲自行脫逃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的脫逃罪構成要件。至於管理員乙,其行為涉及的是專屬公務員身分的罪名,並非甲脫逃罪的共犯。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鑑別點在於考生是否能清楚區分「受刑人本身的脫逃行為」與「公務員便利脫逃」在法律上的獨立性,以及是否會被「期待可能性」或「共犯」等法律術語所誤導。
📝 脫逃罪與便利脫逃
💡 被拘禁者脫逃與公務員便利脫逃係對向犯,應各依專條處斷。
比較維度 普通脫逃罪 (161條) VS 公務員便利脫逃罪 (163條)
行為主體 依法被逮捕拘禁之人 負戒護職責之公務員
犯罪行為 逃離拘禁力之範圍 縱放或提供便利
刑等輕重 較輕 (1年以下) 較重 (1至7年)
💬兩者屬於對向犯,各依其身分與法條處罰,無共犯關係。
🧠 記憶技巧:自己跑掉161,官員放人163;對向關係各別罰,不論共犯或幫助。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乙成立脫逃罪(161條)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公務員應適用163條專條處斷。
對向犯 強暴脅迫脫逃罪 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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