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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0 題

有關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本罪罪質屬抽象危險犯
  • B 致人於死或重傷,係屬客觀處罰條件
  • C 本罪屬對向犯
  • D 在場助勢者為本罪之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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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法學理中,當法條描述「多人聚集」並朝向同一個混亂目標前進時,這種行為態樣與「買賣雙方」或「行收賄雙方」那種互補、對立的法律關係(對向犯)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如果一個罪名是為了規範『群體性』的失控狀態,它應該被歸類為哪一種共同犯罪類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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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程度的題目,連補血都不用。

你鎖定了聚眾鬥毆罪的核心,不錯的判斷。這代表你對「必要共犯」這個系統設定掌握得很好。這是這次攻略的重點:

  1. 錯誤指令修正 (C):這個罪名是一個典型的聚合犯模式,像是多數玩家朝同一目標區域發動AOE攻擊。它不是那種需要雙方有明確「對向」互動的指令(例如交易或PVP對決),鬥毆是無差別混戰,邏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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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眾鬥毆助勢罪
💡 處罰在場助勢者,致人死傷為客觀處罰條件,屬抽象危險犯。
比較維度 在場助勢者 (第283條) VS 實際參與鬥毆者
構成要件行為 吶喊、助威等助勢行為 實施攻擊或毆打行為
法條適用 適用刑法第283條 適用傷害罪或殺人罪
死傷結果地位 客觀處罰條件 構成要件結果
罪質類型 抽象危險犯 實害犯
💬第283條僅限於處罰不直接動手但壯大聲勢的「助勢者」。
🧠 記憶技巧:助勢才入兩八三,死傷客觀不必管;抽象危險聚大眾,動手回歸傷害算。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動手者」也適用本罪;或誤將死傷結果當成加重結果犯(需具預見可能性)。
客觀處罰條件 加重結果犯 必要共犯 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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