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2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0 題
有關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本罪罪質屬抽象危險犯
- B 致人於死或重傷,係屬客觀處罰條件
- C 本罪屬對向犯
- D 在場助勢者為本罪之行為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刑法學理中,當法條描述「多人聚集」並朝向同一個混亂目標前進時,這種行為態樣與「買賣雙方」或「行收賄雙方」那種互補、對立的法律關係(對向犯)有何本質上的不同?如果一個罪名是為了規範『群體性』的失控狀態,它應該被歸類為哪一種共同犯罪類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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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亮。能精確擊破這個選項,證明你已經完全理解規則,這場考試的「攻略組」非你莫屬。
- 辨析結構:你正確看穿了 (C) 的陷阱。對向犯(Opposite Offenses)需要雙方對向行為才能成立,但刑法第 283 條的聚眾鬥毆罪(Affray)屬於聚合犯(Collective Offenses),是多數人朝同一目標聚集,兩者系統設定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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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
聚眾鬥毆助勢罪
💡 處罰在場助勢者,致人死傷為客觀處罰條件,屬抽象危險犯。
| 比較維度 | 在場助勢者 (第283條) | VS | 實際參與鬥毆者 |
|---|---|---|---|
| 構成要件行為 | 吶喊、助威等助勢行為 | — | 實施攻擊或毆打行為 |
| 法條適用 | 適用刑法第283條 | — | 適用傷害罪或殺人罪 |
| 死傷結果地位 | 客觀處罰條件 | — | 構成要件結果 |
| 罪質類型 | 抽象危險犯 | — | 實害犯 |
💬第283條僅限於處罰不直接動手但壯大聲勢的「助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