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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2年 [行政執行官]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原告甲將 A 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價格售予乙,並與乙協議為:乙先給付現金 200 萬元後,甲即交車予乙,並同意其餘 300 萬元,由乙分 3 期給付予甲。嗣後乙卻未依約履行。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價款 300萬元,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乙表示無力給付,嗣後經審判長試行和解,加入第三人乙父丙,達成訴訟上和解為:由乙父丙給付甲 300萬元。請分析第三人丙加入和解之效力,並說明若嗣後丙以其同意參加和解係被詐欺所致,並否認上開和解之效力、拒不履行和解內容,則原告甲得否主張和解不成立、繼續審判?(33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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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第三人參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及瑕疵救濟。考生首先應點出民訴第377條第2項及第380條之1的規定,說明第三人加入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次,在處理和解瑕疵時,必須嚴格區分「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救濟途徑(當事人依第380條第2項聲請繼續審判,第三人僅能提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釐清「和解不成立」與「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法理概念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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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第三人參加訴訟上和解對當事人及第三人之效力為何?和解因第三人受詐欺而有瑕疵時,原告得否主張和解不成立並請求繼續審判?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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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參加訴訟和解
💡 第三人參加和解具執行力,當事人得因瑕疵主張效力並請求繼續審判。
  • 依民訴法第380條之1,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逕行強制執行。
  • 訴訟上和解具終結訴訟效力,若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人得依民訴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
  • 實務認繼續審判之主體僅限原當事人;第三人若欲否認效力,應另提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
  • 「不成立」係指合意未達成;若已記明筆錄但具意思表示瑕疵(如民法第92條),應主張「得撤銷」並聲請繼續審判。
🧠 記憶技巧:三方和解具執行,當事人始得續審;不成立 vs. 無效撤銷,救濟路徑大不同。
⚠️ 常見陷阱:誤認第三人丙可以聲請「繼續審判」(實則僅限原當事人甲、乙);或混淆「和解不成立」與「和解有撤銷原因」的程序差異。
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力 繼續審判之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 意思表示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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