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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12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與乙結婚時,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B 二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人壽保險(下稱 A、B 保單)投保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均指定其配偶乙為受益人,其中 B 保單於投保 1 年後,甲即向 B 公司聲明放棄其處分權,並經 B 公司批註後記載於 B 保單。民國 109 年 8 月間甲因駕車不慎撞傷丙,經法院判決甲須賠償丙 1,000 萬元,甲除上述 2 張保單外,無財產可供執行,丙旋即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甲基於該等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聲請法院代甲終止上述保險契約,取回各 300 萬元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供丙受償。A、B 保險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且亦不得由法院終止,故否認甲對於二保險公司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3 題,每題 6 分,共 18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解約金是否為確定存在之財產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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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其是否屬於已確定存在之財產權利,或是須待終止權行使後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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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金請求權本質上為確定存在之財產上權利。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過去所繳納保費之累積,用於支付未來之保險金。當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該解約金請求權雖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時始能行使,但在保險契約存續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即已客觀存在,要保人隨時得終止契約以獲取解約金,故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屬於要保人確定存在之財產上權利。

小題 (二)

解約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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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責任財產之概念,並結合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既然屬於要保人的財產,自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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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金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法律另有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規定外,均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即責任財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屬要保人確定存在之財產上權利,具有財產價值,且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因此,該權利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作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小題 (三)

A、B 保險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法院得否代債務人終止其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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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討論A保單與B保單。A保單無放棄處分權,執行法院得代為終止;B保單有依保險法第111條聲明放棄處分權,是否影響執行法院之終止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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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A保單(無放棄處分權):A保險公司聲明異議無理由。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於扣押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權利後,為達換價以滿足債權之目的,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換價命令,並逕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以取得解約金。故法院得代甲終止A保單。
  2. 關於B保單(已放棄處分權):B保險公司聲明異議有理由。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聲明放棄其處分權,並將之批註於保險單。甲已向B公司聲明放棄對B保單之處分權並經批註,要保人甲本身即喪失終止契約之權限。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代位行使權利,其權限不能大於債務人原有之權利。既甲已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自無從代甲終止B保險契約,故B保險公司主張不得由法院終止為有理由。

📜 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111條 保險法第119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 相關主題

保險契約之訂立、效力與理賠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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