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2年
[財產保險經紀人] 財產風險管理概要
第 36 題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出車禍以致他人受傷,若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則下列那種賠償項目不能採用過失相抵比例?
- A 醫藥費
- B 被害人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的所得損失
- C 對被害人精神上的補償
- D 被害人聘用律師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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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賠償的範疇中,哪些支出是隨著『傷害發生』而必然產生的損失?而哪一種費用是為了『進行權利救濟』才由當事人決定支出的?這兩者在法律因果關係上,哪一個與事故當下的『過失比例』較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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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過失相抵(民法第 217 條)是指被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責任時,法院可減輕賠償金額。選項 (A)、(B)、(C) 皆屬於因侵權行為直接導致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然而,律師費用在台灣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中,原則上不被視為損害賠償範圍內的「必要費用」,且其支出屬於訴訟當事人的自由選擇,不適用過失相抵比例的計算。
- 難度點評:此題難度為 Medium。鑑別度在於學生是否能區分「因受傷產生的損失」與「因程序產生的支出」。多數考生能輕易排除前三項,但對於律師費的屬性需有基礎法律實務認知才能精準答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