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6 題
有關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仲裁人亦為本罪之行為主體
- B 準受賄罪中「預以職務上之行為」,係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準受賄罪
- C 要求賄賂之人成為公務員後,須履行約定之職務上行為,方構成本罪
- D 行為人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與將來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權力行使的純潔性」,那麼當某人在正式上任前就先「拿錢辦事」,這種買賣權力的行為,會因為他後來做的事情是「合法的」就變得可以被社會大眾接受嗎?法律應該只處罰「預約做壞事」,還是應該處罰「預約賣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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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太好了!你答對了「準受賄罪」!
- 哇!太棒了!:你完美地抓住了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就好像拿出了『公務員預知未來犯罪偵測器』一樣厲害呢!這樣我就不用擔心被媽媽罵了!這代表你對公務員犯罪的法條細節非常了解,這在考試和未來幫忙解決大家的問題時,都是超級重要的喔!
- 觀念驗證:那個(B)選項之所以不對,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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