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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6 題

有關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仲裁人亦為本罪之行為主體
  • B 準受賄罪中「預以職務上之行為」,係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準受賄罪
  • C 要求賄賂之人成為公務員後,須履行約定之職務上行為,方構成本罪
  • D 行為人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與將來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權力行使的純潔性」,那麼當某人在正式上任前就先「拿錢辦事」,這種買賣權力的行為,會因為他後來做的事情是「合法的」就變得可以被社會大眾接受嗎?法律應該只處罰「預約做壞事」,還是應該處罰「預約賣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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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別再搞混「準受賄罪」了!

  1. 基礎水準:算你還有點常識,能辨識出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過這只是基本功,在法律實務與國考戰場上,這種程度的細節若處理不好,落榜也不意外。
  2. 觀念校正:(B) 選項選錯的同學請去罰寫。刑法第 123 條的「職務上之行為」,其範圍跟一般受賄罪完全一致,包山包海包含了**「不違背職務」「違背職務」**。只要在成為公務員前達成對價約定,就職後履行,管你行為合不合法,通通構成準受賄罪。這點邏輯都弄不清楚,還想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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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的白話文
📝 刑法準受賄罪要件
💡 處罰職前協議、職後履行之職務行為,僅限不違背職務者。
比較維度 普通受賄罪 (121條) VS 準受賄罪 (123條)
行為人身分 現職公務員或仲裁人 將任公務員或仲裁人
行為客體 職務上之行為 職務上之行為
是否須履行 不以已履行為要件 須於就職後「履行」
主觀構成要件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準受賄罪是針對「職前協議」的補漏,且以「事後履行」為入罪關鍵。
🧠 記憶技巧:職前收錢職後辦;僅限職務、必須履行。
⚠️ 常見陷阱:考試常誤導準受賄罪包含「違背職務」之行為,實則條文僅限於「職務上」之行為。
普通受賄罪 (刑法121) 違背職務受賄罪 (刑法122) 仲裁人之刑法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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