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6 題
有關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仲裁人亦為本罪之行為主體
- B 準受賄罪中「預以職務上之行為」,係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準受賄罪
- C 要求賄賂之人成為公務員後,須履行約定之職務上行為,方構成本罪
- D 行為人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與將來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權力行使的純潔性」,那麼當某人在正式上任前就先「拿錢辦事」,這種買賣權力的行為,會因為他後來做的事情是「合法的」就變得可以被社會大眾接受嗎?法律應該只處罰「預約做壞事」,還是應該處罰「預約賣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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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別再搞混「準受賄罪」了!
- 基礎水準:算你還有點常識,能辨識出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過這只是基本功,在法律實務與國考戰場上,這種程度的細節若處理不好,落榜也不意外。
- 觀念校正:(B) 選項選錯的同學請去罰寫。刑法第 123 條的「職務上之行為」,其範圍跟一般受賄罪完全一致,包山包海包含了**「不違背職務」與「違背職務」**。只要在成為公務員前達成對價約定,就職後履行,管你行為合不合法,通通構成準受賄罪。這點邏輯都弄不清楚,還想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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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的白話文
刑法準受賄罪要件
💡 處罰職前協議、職後履行之職務行為,僅限不違背職務者。
| 比較維度 | 普通受賄罪 (121條) | VS | 準受賄罪 (123條) |
|---|---|---|---|
| 行為人身分 | 現職公務員或仲裁人 | — | 將任公務員或仲裁人 |
| 行為客體 | 職務上之行為 | — | 職務上之行為 |
| 是否須履行 | 不以已履行為要件 | — | 須於就職後「履行」 |
| 主觀構成要件 |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 — |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
💬準受賄罪是針對「職前協議」的補漏,且以「事後履行」為入罪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