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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3年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以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 日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理由略為:乙之妻丙曾於 111 年 2 月 1 日前來向甲借款,並表示係代理乙為之,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 112 年 3 月 1 日,惟迄今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清償該筆借款,並提出支票一紙作為證據,其上記載票載日期 112 年 3 月 1 日、發票人為乙。乙則抗辯:未曾向甲借款,該紙支票係為給付於該日購買貨物之貨款所簽發,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問: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法院應如何整理爭點?受訴法院應否闡明甲是否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或其他事項?(25 分) (二)如第一審法院經本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甲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貨款給付請求權,並追加丙為備位被告,第二審法院應否准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法院應如何整理爭點?受訴法院應否闡明甲是否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或其他事項?(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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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之核心概念:訴訟標的理論、爭點整理方法與闡明權之行使。解題時應先依實務通說(舊訴訟標的理論)從原告主張之實體權利定訴訟標的;接著依邏輯順序整理權利發生要件及被告抗辯之事實爭點;最後針對原告「提出支票」之行為,敏銳連結至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探討法院是否應闡明原告追加或合併主張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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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本件訴訟標的之認定、法院爭點整理之具體內容,以及法院針對原告提出支票時是否負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之闡明義務。 【解析】 壹、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小題 (二)

如第一審法院經本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甲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貨款給付請求權,並追加丙為備位被告,第二審法院應否准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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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第二審「訴之追加」的合法性,考生應區分「客觀追加(訴訟標的)」與「主觀追加(當事人)」分別討論。解題關鍵在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並探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以及主觀追加是否會侵害新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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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甲於第二審程序客觀追加「貨款給付請求權」及主觀預備追加「丙」為被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是否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解析】 壹、客觀追加:追加貨款給付請求權部分,法院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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