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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3年 [調查工作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甲將第二級毒品咖啡包裝成一箱,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賣給乙,當場銀貨兩訖,經警埋伏當場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法院於審理時,有下列經合法取得而與本案具關聯性之證據: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一箱及 5000 元。2.證人乙經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3.甲與乙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4.經甲自白之警詢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請問法院於開庭時,就上開 1 至 4 所示之各該證據,應如何進行合法之調查,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依據?(5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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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想到『嚴格證明法則』與『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第一步需辨識四項證據的法律性質(物證、書證/供述代用書面、錄音派生證據、被告自白)。第二步將其對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1條等法定調查方法,並特別點出『通訊監察譯文』在實務上依當事人有無爭執而異的調查方式,以及『被告自白』的法定調查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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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各類不同性質之證據(物證、文書、錄音派生證據、被告自白),於審判期日應如何踐行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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