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甲將第二級毒品咖啡包裝成一箱,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賣給乙,當場銀貨兩訖,經警埋伏當場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法院於審理時,有下列經合法取得而與本案具關聯性之證據: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一箱及 5000 元。2.證人乙經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3.甲與乙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4.經甲自白之警詢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請問法院於開庭時,就上開 1 至 4 所示之各該證據,應如何進行合法之調查,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依據?(5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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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審判期日中,對於不同性質證據(物證、書證、供述證據)的法定調查程序。考生應精準援引刑訴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1條等規定,分別點出「提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等法定方法,並應補充實務上對詰問權保障(傳喚證人)、錄音勘驗(通聯譯文派生證據)及補強證據法則(被告自白)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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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法院於審判期日,針對物證、供述代用書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自白筆錄等不同性質之證據,應分別踐行何種法定調查程序,始符合法性要求? 【解析】 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一箱及 5000 元(物證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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