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甲將第二級毒品咖啡包裝成一箱,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賣給乙,當場銀貨兩訖,經警埋伏當場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法院於審理時,有下列經合法取得而與本案具關聯性之證據: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一箱及 5000 元。2.證人乙經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3.甲與乙當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4.經甲自白之警詢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請問法院於開庭時,就上開 1 至 4 所示之各該證據,應如何進行合法之調查,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依據?(5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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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到「嚴格證明法則」,即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解題關鍵在於依據證據之法律性質(物證、書面供述證據、派生文書證據、被告自白),分別套用《刑事訴訟法》第161-3條、第164條、第165條及第165-1條等法定調查程序,並適時補充相關憲法法庭判決(如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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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法院審判期日針對物證、證人審判外書面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自白等不同性質之證據,應如何踐行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法定調查程序。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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