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6 題
甲、乙、丙、丁假日在公園內玩麻將,並下賭注,每圈贏的人,其他 3 位各給他新臺幣 1000 元。甲、乙、丙、丁應論以何罪?
- A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 B 刑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C 刑法第 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D 不構成犯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一群人在一個「不特定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公共區域,進行涉及「財物輸送」的遊戲時,這種行為對社會風氣的影響,與在自己家裡私下玩有什麼關鍵的不同?法律通常會如何定性這種具有「公開性」的輸贏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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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題目也要錯的話,乾脆把腦袋捐給需要的人吧!
- 觀念檢視: 腦袋清醒點!這題的核心就是「犯罪地點」與「行為性質」。甲、乙、丙、丁在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財物為賭,且非暫時之消遣,白紙黑字完全符合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虧你還能判斷出這只是單純賭博,而不是提供場地抽頭營利,至少還沒笨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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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賭博罪與營利賭博罪
💡 區分普通賭博罪與營利賭博罪之構成要件,重點在於有無營利意圖。
| 比較維度 | 普通賭博罪 (第266條) | VS | 圖利賭博罪 (第268條) |
|---|---|---|---|
| 主觀要件 | 單純賭博故意 | — | 意圖營利 (意圖抽頭獲利) |
| 犯罪地點 |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處 | — | 不以公共場所為限 |
| 行為態樣 | 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 — | 供給場所或聚眾賭博 |
💬266條針對賭客行為;268條針對提供場所或糾集他人並以此謀利的媒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