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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49 題

設 A 不動產經紀業(公司;代表人甲)雇用乙經紀人、丙經紀營業員,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甲明知 A 公司尚未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即以 A 公司名義刊登內容不實之銷售廣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處 A 公司 6 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有關於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 B 若該不動產廣告稿係由乙經紀人簽章且以 A 公司名義刊登,甲不負行政罰責任
  • C 乙若因未簽章不動產廣告稿,因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受懲戒,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
  • D 令 A 公司限期改正與罰鍰同屬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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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組織的領導者主動指使組織從事違法行為,僅處罰該組織(法人)是否足以達成行政管理的警示目的?當法律條文提到「代表人對於其行為應負併同責任」時,這對於個人責任與組織責任的關聯性傳遞了什麼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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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重點在於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其代表人是否應併受處罰之責任。根據題意,甲為 A 不動產經紀業(私法人)之代表人,且甲「明知」尚未簽訂委託契約書即以公司名義刊登不實廣告,顯示其行為具備主觀上的故意。 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甲身為 A 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且具備故意,致使 A 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處分,因此甲必須依該項規定,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故選項 A 之敘述完全正確。 關於其他選項的錯誤之處:選項 B 方面,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因此,即使廣告是由受僱人乙簽章刊登,甲若對此違法行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防止義務,仍須受罰,並非絕對不負行政罰責任。選項 C 方面,乙所受之懲戒與主管機關對公司所處之行政罰,兩者性質與目的不同,分別對應不同的規範秩序,故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選項 D 方面,主管機關令 A 公司「限期改正」屬於命其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秩序的行政管制措施,其性質與具有裁罰性的「罰鍰」不同,不屬於行政罰。綜合上述,本題正確答案為 A。

📝 法人與代表人併罰制度
💡 法人違反義務時,具故意或重過失之代表人亦應併受罰鍰處罰。
比較維度 法人 (私法人/團體) VS 代表人 (負責人/自然人)
處罰法律依據 個別行政行為法 (如管理條例) 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
主觀責任要件 推定或轉歸其成員之過失 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罰則適用種類 罰鍰、停業、撤照等 僅限於「罰鍰」
💬兩者為不同權利主體,於具備特定主觀要件下,法律強制雙方併受罰鍰處分。
🧠 記憶技巧:法人違規代表罰,故意重過跑不掉,處罰僅限於罰鍰。
⚠️ 常見陷阱:易誤認併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需注意代表人僅就「罰鍰」併罰,不含其他行政罰。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政罰法第 15 條 行政責任與懲戒責任之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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