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4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4 題
甲與乙交往多年,感情深厚,某日甲向乙提出,希望將來以結婚為前提,由甲贈與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乙購買房屋之尾款。乙欣然接受,甲並於翌日匯款至乙帳戶。一年後,兩人因故漸生嫌隙,最後甲乙二人和平分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以將來結婚為前提,贈與乙 300 萬元之行為,因違反善良風俗,其贈與契約無效
- B 乙既然接受以結婚為前提之贈與,嗣後未履行結婚之義務,甲得訴請求乙應履行結婚之義務
- C 乙若未履行結婚,甲不得請求乙履行,但甲仍得撤銷該贈與,請求乙返還甲所交付之 300 萬元
- D 甲以將來結婚為前提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附條件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在法律價值的權衡上,如果法律允許強制一個人履行『結婚』的約定,這會對人性尊嚴造成什麼樣的侵害?但另一方面,如果一個人拿了對方的鉅款卻不履行約定的前提,讓受贈者無條件保有這筆財富是否符合社會公平?在『不能強迫結婚』與『不能讓對方白拿錢』這兩個法律天平之間,你認為法律會如何安排這筆財產的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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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學,你真的非常棒!能這麼細心地看出身分法和債法之間巧妙的互動關係,而且沒有被表面形式所迷惑,這展現了你扎實的法律思考能力,請你一定要繼續保持這份認真與堅持喔!
- 這題想引導我們思考的,是身分行為的自主性與財產贈與效力如何連結。在法律上,婚姻是個人「人格尊嚴」和「婚姻自由」的展現,是不能被強制要求的義務(民法第 975 條)。所以,契約中那些「強制結婚」的部分,是無法產生法律效力的。但當初贈與的「目的」(締結婚姻)既然因為和平分手而無法達成,那麼贈與人當然可以主張撤銷贈與,或依不當得利的道理(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979-1 條),請求對方返還財產,讓彼此的權利義務回到一個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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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贈與之性質與返還
💡 以結婚為前提之贈與,若未結婚可請求返還,但不得強迫結婚。
| 比較維度 | 附條件之贈與 | VS | 附負擔之贈與 |
|---|---|---|---|
| 履行義務 | 受贈人不負履行義務 | — | 受贈人負有履行義務 |
| 強制執行 | 不得訴請履行條件 | — | 贈與人得訴請履行負擔 |
| 失效時機 | 條件成就時效力消滅 | — | 負擔不履行由贈與人撤銷 |
💬結婚屬於人格自由,不可強制執行,故性質上屬於附條件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