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4年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 一 題
一、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單味中藥粉末。案經 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 20 條、第 82 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 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 T 市政府依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 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 282 品項共 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 20 條
藥事法第 39 條第 1 項
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
藥事法第 92 條第 1 項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項次 19
思路引導 VIP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原則」及其例外(緩刑宣告之處理與扣抵),以及行政裁量基準不得逾越母法法定罰鍰上限之基本法理。解題時應先界定甲之行為屬「一行為兩罰」之競合,依緩刑確定之事實推導行政罰之容許性,再檢驗裁罰金額是否牴觸《藥事法》第92條之法定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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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經緩刑宣告之行政罰裁處權(行政罰法第26條);以及行政裁量基準之適用是否逾越法定罰鍰上限。 【解析】 壹、T 市政府再對甲處以罰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應扣抵已支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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