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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申論題 114年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 一 題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單味中藥粉末。案經 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 20 條、第 82 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 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 T 市政府依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 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 282 品項共 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 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藥事法 第 39 條第 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 第 82 條第 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 第 92 條第 1 項:「違反……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19。違反法條:第 39 條第 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據:第 92 條第 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 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 150 萬元。三、第三次:7 萬元至 200 萬元。四、每增加 1 次裁處,罰鍰加重 2 萬元。五、每增加 1 品項罰鍰加重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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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罰與扣抵機制」及「行政裁量之界限」。先判斷刑事「緩刑」對行政罰裁處權之影響(行政罰法第26條),再審視地方行政規則的裁罰金額是否逾越母法(藥事法第92條)之法定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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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1. 刑事受緩刑並支付公庫確定後,行政機關再處以行政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 地方政府依裁罰基準所計算之罰鍰額度,逾越母法規定之最高上限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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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藥事法罰鍰與不二罰原則
💡 刑事緩刑後可補處行政罰但須扣抵處分金,且裁罰上限不得逾越母法。
比較維度 刑事處分 (緩刑) VS 行政裁罰 (罰鍰)
適用順序 優先適用 (刑事優先) 後補適用 (於緩刑確定後)
金錢支付 命向公庫支付處分金 依法裁處之罰鍰
額度限制 依刑事法官判決 受藥事法法定上限200萬限制
💬緩刑不代表免除行政責任,但裁罰金額須依法扣抵且不得突破法定天花板。
🧠 記憶技巧:刑先罰後、緩刑再罰、金錢扣抵、上限莫逾。
⚠️ 常見陷阱:易誤認緩刑確定即不可再處行政罰;或在計算罰鍰時忽略母法法定最高限額之約束。
行政罰法第26條 藥事法第39條與第82條 法律優位原則 裁量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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